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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淄区法院审结顾林修合同诈骗、贷款诈骗、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票据诈骗一案 三月二十三日,临淄区法院当庭宣判临淄茂林实业有限总公司总经理顾林修合同诈骗、贷款诈骗、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票据诈骗案,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顾林修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 临淄区茂林公司并未办完建设手续,便对外声称要在临淄区牛山路334号的一块政府有偿划拨给茂林公司的土地上建茂林大厦(又称综合服务楼)。1995年7月3日顾林修代表茂林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第二十三公司青岛工程承包公司签订了茂林大厦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规定于95年7月11日收取青岛工程承包公司质量保证金十万元。在同日又与寿光市第二建筑公司签订茂林大厦工程合同意向书,并于次日根据协议收取该公司质量保证金十万元,同年11月18日又与山东华鲁工程局签订同一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规定收取该局质量保证金三十万元。后于1995年12月31日、96年1月11日两次收取保证金十五万元。1996年2月3日又与淄博艺术装饰公司签订该工程装饰合同,并于当日收取该公司质量保证金三万元。茂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与上述的任何一单位施工,也未组织投标,而是将工程交与其他单位施工。1995年8月寿光第二建筑公司即发现该大厦已由其它单位施工,即向茂林公司索还质量保证金,其他各建筑单位也先后发现类似情况而相继向茂林公司索还质量保证金,但茂林公司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另外,顾林修未经上述各单位同意,于1995年12月15日向临淄区土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将茂林公司在牛山路的这块土地及附着物转让给其子开办的公司。临淄区土管局在未办理正常法律手续的情况下给予批准,并发证。 1996年4月顾林修代表茂林公司同临淄建行协商,以其在临淄区齐都镇南马村的液化气站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及设备等为抵押,向临淄区建行的房地产信贷部贷款100万元。并由其子顾明文具体办理。由于土地使用权并非属于茂林公司,顾明文持伪造的土地划拨批文到临淄区土管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与其他财产一起抵押,从临淄建行贷款100万元,其中土地抵押37、3万余元,贷款抵押率68%,其他财产抵押110余万元。 1996年3月29日顾林修以茂林公司急需用款为由,让茂林公司副经理王连章外出借款,并给王连章一茂林公司的空白支票作抵押,声称三天后帐户上即可有钱,用于归还借款。王连章即用该支票作抵押,从齐鲁石化公司电讯处借款5万元给茂林公司。同年4月3日齐鲁石化电讯处以该抵押支票收款时,发现支票空头,即多次向王连章和顾林修催要,至今未偿还。 1995年12月15日顾林修代表茂林公司向临淄区土管局申请,将其在牛山路334号的有偿划拨土地及附着物转让给其子顾明文开办的淄博智群物业公司,临淄区土管局在茂林公司未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未交出让金,两公司未签订转让合同,未下达批准转让批文的情况下,就给智群公司颁发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书。1997年3月4日,临淄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为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查封了该宗土地及附着物,茂林公司于3月8日提出异议,称该土地及附着物已转让给智群公司,执行人员让其提供证据,茂林公司、智群公司便在3月17日到土管局补办了所缺转让手续,但茂林公司仍至今未交出让金。 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林修采取欺诈手段,以和多个单位分别签订同一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收取质量保证金38万元,后拒不归还,而在签订合同收取质量保证金的同时,却将工程交与他人施工,且未经相对人许可而秘密将工程土地转让,其行为表明其据有非法占有质量保证金的目的,被告人顾林修以茂林公司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利益亦归公司所有,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顾林修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诈骗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茂林公司向临淄建行房地产信贷部100万元贷款系转贷,且抵押中虚假抵押仅为37、30万元,而真实抵押为110万元,已超过贷款数额,故被告人虽有欺诈行为,但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贷款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对该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林修代表茂林公司让王连章以空头支票为抵押骗取齐鲁石化公司电讯处借款5万元,数额较小,达不到最高人民法规定的单位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的起点十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林修票据诈骗罪名不能成立;茂林公司于1995年12月即向临淄区土管局申请将牛山路344号的土地及附着物转让给智群公司,临淄区土管局违规批准了其转让,并为智群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虽然这个转让行为及土地使用权证实质上无效,但土地使用权证在形式上却是合法的、真实的。因此,不能认定茂林公司于1997年3月在土管局补办的土地手续是非法处置法院查封财产且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罪名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该罪罪名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林修拒不认罪,亦不退赔其诈骗的钱款,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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