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诚信,竭诚为您服务!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抢劫犯罪

分享到:0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论述了抢劫罪的四种犯罪形态: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抢劫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 罪构成要件。抢劫罪的预备形态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进行的准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的行为,并且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进入犯罪实行 阶段的情形。抢劫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抢劫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使抢劫得逞的犯罪形态。犯罪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 中,自动停止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

  关键词 抢劫罪 既遂形态 预备形态 未遂形态 中止形态

一、抢劫罪的既遂形态

  抢劫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判断抢劫罪的既遂形态,必须坚持以下几点:必须坚持刑法总则中犯罪概念的指导; 必须结合刑法总则中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必须以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为依据。坚持犯罪概念的指导,可以排除那些社会危害性还没有到犯罪程度的行为; 结合犯罪构成的有关规定,可以使我们更准确地认定犯罪,做到不枉不纵。以分则具体规定为依据,可以准确地把握抢劫罪的既遂形态,有利于准确量刑。

  1979年刑法将抢劫罪规定为两款,97年刑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一款中。后者与前者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只是将前者“情节严重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具体化为“入户抢劫”等八种情形,从而使后者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对于抢劫罪既遂的标准,争议仍然没能消除。

  1997 刑法对抢劫罪是这样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 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 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97刑法对抢劫罪 的规定,可以认为是规定了两种情形的抢劫罪:基本的抢劫罪和加重的抢劫罪。

  对于基本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有以下几种观点:“占有财 物说”,即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人身权利受侵犯说”,即以侵犯人身权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结合犯说”,即以是否属于“结合犯”而对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掌握不同标准。认为抢劫行为中致人轻伤的情况是结合犯,其他则不是结合犯。对于属于结合 犯的抢劫罪,抢夺财物本身有可能未得逞,但不论是否抢到财物,只要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构成了独立的罪名,均应以抢劫既遂论;对不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应以 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占有财物侵犯人身择一说”,即只要抢劫行为侵犯了财产权或者人身权之一者,即为既遂。①

  笔者 认为判断抢动罪的既遂,应坚持“区别说”,即对于基本的抢劫罪,以“占有公私财产说”为判断标准;对于具有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加重抢劫罪,只有犯罪成立与 否的问题,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对于加重的抢劫罪,笔者认为只要具备了刑法规定的八种情形,就成立犯罪既遂。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适用于基本 构成的抢劫罪,而不能适用于加重构成的抢劫。②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加重构成的犯罪,主要有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两大类。加重构成的特征,是出现了基本构成 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的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这种严重结果和严重情节既是加重构成犯成立的要件,又是加重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无此结 果或情节就谈不上加重构成犯的成立,而只属于基本构成犯。有此结果或情节就构成加重构成犯并齐备了基本要件。因此,加重构成犯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 遂与未遂的区分。所以,我国刑法第263条后半段规定的八种情形,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无既遂与未遂之分。进一步说,不管基本构成中有无取得财物,只要抢 劫行为具备了法定的加重结果或者加重情节,都是符合齐备了加重构成要件,而不存在未遂问题。

二、抢劫罪的未遂形态

  抢劫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抢劫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使抢劫得逞的犯罪形态。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一是 抢劫行为已经进入着手阶级;二是抢劫行为未能达到既遂形态,即“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关 于加重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加重构成存在未遂。只有如此,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才能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但笔者认为,罪刑相适应的 贯彻,并不只有承认犯罪未遂这一条途径,而且不承认犯罪未遂,并不必然导致罪刑失衡。实际上,刑法在规定某一个犯罪的法定刑时就已经考虑了该行为的社会危 害性。加重的抢劫罪之所以起刑点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正是因为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致。如果某一个所谓的“加重抢劫罪”危害很轻,完全可以利用犯罪概念 中的“但书”,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而不是仅仅把其视为犯罪中止,况且,犯罪中止也不是必然从轻,也不能必然就能保证对行为从轻处罚。如果说,不承认加重 抢劫罪的未遂情形,会引起罪刑失衡,那也是因为刑事立法不科学造成的,应该完善刑事立法,配置恰当的法定刑,而不是削足适履,承认加重构成的未遂。不承认 加重构成的未遂情形,并不会使犯罪分子受到重罚或得到轻纵。一个行为要么不构成加重犯,要么构成加重犯。在不构成加重犯的情况下,并不代表行为人不可能不 构成犯罪,他还有可能构成基本犯,同样可以得到应有的处罚。不承认加重构成的未遂情形,正是贯彻犯罪构成理论的结论。通说认为,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都 只是犯罪的成立与否问题,而不涉及犯罪的既遂、未遂问题。

  如前文所述,基本抢劫罪应以财物取得与否作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加重抢劫罪只存在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即既遂问题,不存在未遂问题。

三、抢劫罪的预备形态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2条(1979年刑法典第19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根据这一规定,并结合抢劫罪的内容和我国刑 法的有关原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是指已经为抢劫罪的实行进行犯罪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形态。处 于这一形态的行为人,是抢劫罪的预备犯。具体分析,成立抢劫罪的预备犯即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应当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第一,行为人已开始为抢劫罪的实行进行犯罪预备行为。

  这一特征使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与单纯的犯意表示相区别。单纯的犯意表示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把自己的犯罪意图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加以表露。例如,某人 在日记里记载了想拦路抢劫的念头,这就是抢劫罪的犯意表示。我国刑法摒弃古代剥削阶级刑法里的“思想犯罪”,不惩罚单纯的犯意表示。这是因为,单纯的犯意 表示虽然也表现为一定的书写行为或言语行为,但其作用还只是表露犯意,基本上仍属于主观的范畴,行为人还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基 本属性以及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的要求,我国刑法不承认单纯的犯意表示为犯罪。

  因此,认定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首先就要把抢 劫罪的犯罪预备行为与单纯的犯意表示加以严格区别。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行为,是行为人产生实施抢劫罪的故意后,在其预备犯罪的故意和目的支配下实施的为抢劫 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这种主客观要素的统一,使得抢劫罪的预备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才可能成为犯罪行为而具有可罚性。从抢劫罪预备 行为的外延即其表现形式上看,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为抢劫罪的实施准备犯罪工具是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例如,准备刀枪棍棒,准备交通工具等等。此外,为 抢劫罪的实施制造便利条件的预备行为还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1)勾引、集结共同犯罪人;(2)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而制定犯罪计划;(3)为实施抢劫罪事先进行的调查活动;(4)排除实施抢劫罪的障碍;(5)准备实施抢劫罪的手段,如练习用绊索拦路抢劫的步骤,演习麻醉抢劫的方法;(6)设法接近被抢劫人以便在有利时机着手实施抢劫;等等。

  第二,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

  这一特征是抢劫罪的预备形态与实行犯罪后的各种完成与未完成形态明显的客观区别所在。开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而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才有可能被 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如果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只能构成抢劫罪的未遂、既遂以及实行阶段的中止等犯罪形态。为了正确地认定抢劫罪的预备形 态,有必要正确把握抢劫罪实行行为的起点。抢劫罪实行行为就是分则抢劫罪条文所规定的其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犯罪构成要件的特点所决定,抢劫罪完整的实 行行为可以分解为双重的实行行为内容,

联系方式CONTACT INFORMATION

  • 刘睿
  • 手机:13813990202
  • Q 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 邮箱:13813990202@163.com
  •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园4A栋14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