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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刚、翟勇抢劫案

来源: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www.88lrlaw.com/ 时间:2015-09-09 14: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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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刚、翟勇抢劫案 被告人: 邢刚,男,20岁,黑龙江省方正县人,原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提花色织厂工人,住佳木斯市向阳区9委6组。1993年1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 翟勇,男,15岁(1978年4月1日生),山东省龙口市人,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13委6组。1992年因扒窃被罚款200元,1993年5月因扒窃被收容审查三个月,1993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 邢德玉,男,40岁,山东省龙口市人,原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纺织印染厂工人,住佳木斯市永红区65委4组。1993年12月13日被逮捕,12月3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刚与翟勇经过预谋,于1993年10月1日13时许,分别携带尖刀和镊子,窜到佳木斯市桥南菜市场伺机行窃。当见到被害人李洪岩在摊位上买鸡时,翟勇示意邢刚掩护,邢刚即站在李洪岩跟前佯装买鸡,翟勇用镊子从李的裤兜内窃得人民币160元后离去。当李发现裤兜内的钱被窃时,便将站在其身边的邢刚抓住,邢否认偷窃,但李仍抓住不放。邢刚见逃脱不掉,即掏出尖刀朝李的腹部、腿部各刺一刀,将李刺倒。此时,翟勇返回现场,对着李说: “该”,即和邢刚一起逃离现场。李洪岩因右骼外动脉被刺破导致大失血死亡。翟勇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邢刚逃到其姨父、被告人邢德玉家。邢德玉得知邢刚犯罪后,将邢刚送往外地隐藏。在邢刚躲藏期间,邢德玉曾三次前去看望,并资助其人民币500元。 审判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邢刚、崔勇犯抢劫罪,邢德玉犯窝藏罪,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鉴于被告人翟勇不满16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该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邢刚、翟勇共谋盗窃,在盗窃作案中,邢刚为抗拒抓捕持刀将失主刺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翟勇见邢刚与失主撕打时,急忙返回现场欲帮助邢刚,但此时邢刚已将失主刺倒,翟勇与邢刚有共同的故意和行为,应按抢劫共犯论处,鉴于翟勇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邢德玉在明知邢刚犯罪的情况下,把邢刚隐藏起来,并资助其人民币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予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5月3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翟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邢德玉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将本案报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并于1994年7月8日作出裁定: 核准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邢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本案时,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翟勇的定罪判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提审。经过提审认为: 被告人翟勇在被告人邢刚的掩护下实施扒窃,得逞后即逃离现场。当失主发现钱款被窃即将邢刚抓住,邢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刺死失主。在邢刚对失主实施暴力行为时,翟勇并未在场,没有对失主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翟勇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构成抢劫罪。翟勇犯罪时已满14岁,不满16岁,且扒窃又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盗窃罪或惯窃罪。原审判决对翟勇定罪判刑,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该院于1994年7月8日依法作出判决: 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翟勇的定罪处刑部分,宣告翟勇无罪。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认定被告人邢刚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邢德玉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翟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翟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 (一)翟勇与邢刚共谋盗窃,实施盗窃时翟在邢的掩护下窃得人民币160元,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多次扒窃作案的,也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翟勇1992年因扒窃被罚款200元,1993年又因扒窃被收容审查3个月,此次又进行扒窃,可视为多次扒窃作案,已构成盗窃罪。 (二)翟勇与邢刚在共同盗窃的过程中,邢刚为了抗拒抓捕又实施了持刀伤人致死的暴力行为,构成抢劫罪。但邢刚的这种暴力行为超出了二人的共同故意,是邢刚单独实施的行为,只能由他个人负责,翟勇不应对此负责,他只应对盗窃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翟勇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 翟勇与邢刚事前共谋行窃,又携带着尖刀作案,说明他们既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又有共同抢劫的故意。翟勇见邢刚刺倒失主之后返回现场,指着倒地的失主说: “该”。这一情节证明翟勇的内心是能够接受甚至是追求这种犯罪结果发生的,他对邢刚实施的暴力行为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翟、邢两被告人的利益是一致的,行为也是紧密联系的、不可分割的整体。邢刚实施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应视为掩护翟勇扒窃行为的继续,既是为了抗拒自己被抓获,也是为了抗拒翟勇被抓获。因此,在邢刚的行为由盗窃转化为抢劫时,翟勇的行为性质也同时发生了转化,即由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翟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一)翟勇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翟勇与邢刚虽是盗窃共犯,但他们盗窃的金额只有160元,数额不够较大。且翟勇犯罪时已满14岁未满16岁。依照“两高”《解释》: “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或者盗窃数额巨大的,应当依照刑法 第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数额较大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翟勇的行为不构成惯窃罪,盗窃数额既不够巨大又不够较大,自然更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上述第一种意见引用的“两高”《解释》中的那项规定,只能适用于已满16岁的人,不能适用于已满14岁未满16岁的人。 (二)翟勇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翟勇与邢刚在实施盗窃前虽然随身携带了尖刀,但不能据此推定他们有盗窃与抢劫的双重故意,实际上他们的作案手段也只是扒窃。翟勇在邢刚的掩护下窃走160元现金后即离开了现场,当邢刚被失主发现揪住不放,邢刚持刀将失主刺倒的过程中,翟勇并没有返回现场帮助邢刚对失主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邢刚持刀刺倒失主的这一行为,已经超出了二人共同盗窃的故意,翟勇不应对此行为负责。至于邢刚把失主刺倒在地之后,翟通返回现场指着失主说“该”,这只是事后对邢刚行为的评价,不能说明他事前就有对失主使用暴力的故意。因此,不能将翟勇的行为性质视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对翟勇作出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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