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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盗窃罪与抢劫罪属于两种犯罪的类型,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盗窃罪会转化为抢劫罪,那么具体是怎么的情形呢,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盗窃罪在实施了以上规定的行为侯即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该观点《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罪规定了4个量刑幅度,但该条并没有具体规定“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及“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为了更好地执行刑法第264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0日出台了法释[1998]4号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条没有明确的规定进行了详细解释。此解释的出台,似乎完善了《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解释中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却出现了很多不同的理解,导致实际执法中对盗窃犯罪分子具体刑罚时出现了不同标准,在不同程度上出现了执法不公、显失公平或打击不力的现象。

  该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扶、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对该款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是具有八种情况之一的盗窃犯罪,达到“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既然规定为“可以认定”那么也就“可以不认定”,所以在执法时,可以不按照该款的规定,具体是否认定,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同时认为,仅因盗窃犯罪分子盗窃数额达到前一幅度刑规定数额的起点,就以其具有了该款规定的八种情况之一,将其在高一格的幅度刑内量刑,对犯罪分子是显失公平的。理由是盗窃犯罪属侵财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是表现在侵财的数额上,在数额幅度内依法从重处罚就足以体现刑罚的严肃性,起到了严厉打击盗窃犯罪的法律效果,不必再提高其法定刑幅度,加重处罚。故持该观点的人基本上拒绝适用该款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该款规定为“可以认定”,但这里的“可以”应该具有普通适用的意义,因为该款是对什么是“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司法解释, 旨在使司法者适用《刑法》第264条时有法可依,其虽然规定为“可以”,但在司法实践中就如同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一样,在刑法适用上应普通适用,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 比如该人既具有八项情节之一,又具有其他从轻情节时才可以考虑不适用,否则此司法解释就形同虚设,既丧失了法律的公平性,也体现不到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本身就存在不当之处,该款第一、四项规定, 与我国《刑法》原则性规定存在冲突,我国《刑法》笫26条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那么按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一个盗窃犯罪的主犯,只要在其犯罪数额所达到的幅度刑内处罚就可以了。但按照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对该犯罪分子在其高一格幅度刑内量刑,体现为一种加重处罚,这是与《刑法》对首犯处罚的基本原则相悖的。同时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累犯从重处罚。依照《刑法》第264条规定,一个盗窃数额较大且系累犯的犯罪分子,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其法定最高刑不能超过有期徒刑三年。但按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其可以在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在处罚上体现了对累犯的一种加重处罚。因该司法解释的这二项规定是与《刑法》总则中的规定相悖的,而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低于《刑法》,故不宜适用。

  第四种观点认为,该款中的第一、 四项并无不当之处, 因为按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对盗窃犯罪的司法适用是执行两种标准的。首先是在盗窃罪的构成上强调了“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两个定罪标准;其次在量刑情节上,也以“数额巨大”与“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相互对应。该款规定的八种情况,是如何认定“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依照该规定,一但犯罪分子具备了“数额”和“八种情节之一”,就应该以认定其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来量刑,而不应再单纯以“数额”确定的幅度来量刑罚。故首犯和累犯在这里是作为一个条件出现的,是体现我国《刑法》对盗窃犯罪的打击力度的,是与《刑法》总则中对首犯和累犯的原则性规定不发生冲突的。

  笔者认为以上四种观点均有个自的道理,同时又有所偏颇。笔者认为该款规定的不确定性,是导致司法争议的根本原因。就第一、二两种观点来说,第一种观点似乎强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律的合理性。实质上是对现行司法解释的一种曲解。现在很多地区,一些司法人员由于认识上的偏差根本就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该款规定,有的司法人员是以此作借口,懒得适用,有的甚至出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观点相互对立,一方强调适用,一方强烈反对,无法达成共识,最终出现扯皮现象,导致该款规定形同虚设。第二种观点强调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规范性,可以说第二种观点更能体现该款规定的本意。普遍适用该款规定既可以加大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体现社会的需求,也使《刑法》第264条的适用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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