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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永春利用公安人员身份伙同他人抢劫案 被告人: 胡永春,男,31岁,四川省乐山市人,原系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火车北站派出所民警。1990年9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 吕长平,男,31岁,四川省中江县人,原系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商场火车北站分场工人。1990年9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 李朝金,男,42岁,四川省大足县人,农民。1990年9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永春在工作中接触闲杂人员,思想发生变化,经常进出舞厅、饭店,进而发展到嫖娼,并租房与多名女青年同居,经济开支大,感到手里的钱不够用,便产生了以办案为掩护劫取钱财。 1989年12月至1990年5月,胡永春利用公安人员的身份,手持五四式手枪、电击手枪、警棍、手铐等工具,伙同被告人吕长平、李朝金等人,以查处非法买卖黄金、麝香为名,进行抢劫活动。他们采取威胁、搜身、殴打等手段,先后在成都市的金牛区青龙乡红旗村、抚琴小区、仁厚街和白马寺街等处,抢劫作案7次,共抢得黄金530余克、麝香550余克,销赃获款46000余元,由各被告人及其他同案人分赃。其中,胡永春为主参与抢劫7次,分得赃款7500余元;吕长平参与抢劫6次,分得赃款6800余元;李朝金参与抢劫4次,分得赃款4100余元。 1989年9月的一天,李朝金得知成都市金牛区青龙乡红旗村伍××家在买卖黄金,即将此事告诉了胡永春和吕长平。当天,3被告人和古世超(另案处理)来到伍××家,胡永春持枪敲开房门,当场搜走黄金78克和现金11000余元,并将买主伍××和卖主带回派出所关押。当晚,伍××的家属托人向胡永春说情,要求放人,并交给胡永春人民币3000元,胡随后将伍××释放。释放时,胡永春从搜得的11000余元中退给伍××6000元,把余下的5000余元予以侵吞。同时,胡永春还将收缴的78克黄金上交派出所48克,自己扣下30克,销赃获款1800余元,分给吕长平、李朝金各500元,自己得赃款800余元。 1990年4月的一天,胡永春得知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景村有人贩卖黄金,即于4月17日带领李朝金等人前往该地,自称买主,向当地村民“收购”黄金。当称完黄金时,胡永春拔出手枪抵住村民王××的头,声称“我是公安局的”,李朝金还将王××的手铐住带上汽车,当场收缴黄金130余克。村民马××不服,要被告人出示工作证。胡永春摸出工作证在马的面前亮了一下,马××表示要同去评理,也被胡永春等人带回成都,与王××一起关押在火车北站派出所。次日,胡永春在处理此案时,因王、马2人只承认有30克黄金,胡便于当天向本单位上交了黄金30克,第二天对王、马2人进行治安处罚后释放。事后,胡永春将扣下的100余克黄金销赃获款6000元,自己分得1600元。 审判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永春犯抢劫罪、受贿罪,被告人吕长平、李朝金犯抢劫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于1991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胡永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吕长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李朝金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宣判后,3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1993年10月15日作出裁定,以原判认定的部分抢劫事实不清为理由,撤销原判,发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以后认为,被告人胡永春利用公安人员的身份,伙同被告人吕长平、李朝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永春利用职务之便截留、侵吞应上交国库的黄金130余克及人民币5000元的行为,还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胡永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胡永春积极邀约被告人吕长平、李朝金等人参与抢劫并主持分赃,分获赃款7500余元,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长平、李朝金积极参与抢劫,吕长平分获赃款人民币6700余元,李朝金分获赃款4300余元,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 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 第四条第一款、 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3月1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永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吕长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李朝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四、对收缴在案的人民币34926.54元、手表2只等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胡永春、吕长平、李朝金均不服,提出上诉。胡永春的上诉理由是: 9次作案均系执行职务中的贪污受贿,不是抢劫,且系他人诱骗所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退清了全部赃款,原判量刑过重。吕长平的上诉理由是: 所犯罪行属于敲诈勒索,不应以抢劫论处。李朝金的上诉理由是: 参与4次作案中有3次不是犯罪,1次是贪污不是抢劫,且该次作案系胁从犯,应减轻处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永春、吕长平、李朝金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6月30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抢劫犯胡永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胡永春前7次的行为定抢劫罪,没有异议,对其后两次的行为应定什么罪,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胡永春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综合全案来考虑,胡永春先后9次实施的犯罪行为大同小异,都是利用其公安人员的合法身份,以查处非法买卖黄金、麝香为名,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他每次得知有人贩卖黄金或麝香的消息后,都未向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报告,而是背着单位领导,擅自伙同社会上的人员前往交易地点收缴。当事人稍有反抗,即施加暴力,劫走财物,归为已有,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均应以抢劫罪论处。至于胡永春后两次将劫得的赃物上交单位一部分,只是为了掩人耳目,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胡永春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对胡永春的每次作案,应当根据该次作案的具体情节认定其行为的性质,不宜笼统对待。1989年9月胡永春伙同他人收缴伍××非法买得的黄金78克和现金11000元,当即将伍和卖主押回派出所,并做了案件登记,此时可以认定胡永春的行为是在执行公务。伍××的家属托人送给胡永春3000元要求放人,胡利用经办此案的职务之便将伍释放并退还伍6000元,胡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胡从已经收缴应当上交国家的黄金和现款中,截留黄金30克和人民币5000元予以侵吞,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1990年4月胡永春伙同他人窜到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景村,先是冒充买主向村民“收购”黄金,后又亮出公安人员的身份,以暴力相威胁收缴黄金,其本意是想劫财。但是村民王、马2人不服,胡将他们带回派出所并作了案件登记,其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也应认为胡永春在执行公务。胡在处理此案时将收缴的130余克黄金只上交了30克,截留100余克销赃私分,其行为应认定为贪污。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判决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被告人胡永春的后两次行为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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