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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其父亲发生口角,用弹簧刀捅伤父亲,伤情经鉴定为重伤甲级。而被告人李某某经有关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事发时辨认能力完好,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属限定责任能力。

    分歧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于其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法院能否作出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宜收监执行,可以判决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种意见是,李某某虽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的精神病人,是否属于“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有待商榷,并且李某某捅伤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不宜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将其进行强制医疗。

    第三种意见是,仅凭被告人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但也不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如确实需保外就医,可对其提起是否属于“严重疾病”的鉴定再做判断。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但是相关法律条文却并未对“严重疾病”一词作出明确的解释,是否患“严重疾病”的依据只有199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在《罪犯保外就医办法》中,规定了一个《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其中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有下列病残情况之一,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者,可准予保外就医:一、经精神病专科医院(按地区指定的司法鉴定医院)司法鉴定确诊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但是该规定中的病残范围是针对刑罚中的保外就医而制定的,并不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中法院对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严重疾病”的判断标准。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还是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法院才能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并不能仅仅以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司法鉴定意见为由,将精神分裂症与严重疾病等同,进而做出李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结论。

    第二,新刑事诉讼法行新增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该程序启动的条件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为限定责任能力人,虽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却不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不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综上所诉,仅凭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定责任能力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对被告人李某某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也不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如确实需要保外就医的,可按法律规定申请对李某某作是否属于“严重疾病”的司法鉴定,再做判断。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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